第 二 條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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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四 條 |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 |
領有建築師證書者。 |
二、 |
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二十一小時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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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五 條 |
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 |
領有建築師、土木、結構工程技師證書等。 |
二、 |
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建築工程管理、裝 潢木工或家具木工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不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訓練達二十一小時以上者。其為領得裝潢木工或家 具木工技術士證者,應分別增加四十小時及六十小時以上,有關混凝土、金屬工程、疊砌、粉刷、防水隔熱、面材鋪貼、玻璃與壓克力按裝、油漆塗裝、水電工程及 工程管理等訓練課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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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六 條 |
專業技術人員向內政部申領登記證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
申請書。 |
二、 |
建築師、土木、結構工程技師證書;或前二條規定之技術士證及講習結業證書。 |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曾參加由內政部舉辦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講習,並測驗合格經檢附講習結業證書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技術士證及講習結業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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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九 條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使得施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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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條 |
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
一、 |
申請書。 |
二、 |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
三、 |
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認無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 |
四、 |
室內裝修圖說。 |
前項第三款所稱現況圖為載明裝修樓層現況之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主要構造位置之圖說,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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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圖說文件之審核,應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指派審查人員審 核完畢。審核合格者於申請圖說籤章;不合格者,應將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覆審仍不合規定 者,得將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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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其中請審核之圖說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者,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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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逾期未申請者,許可文件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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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
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
新建築物余領得使用執照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者,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始得使用;其室內裝修涉及原建造執照核定圖樣擊說明書之變更者,並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應於七日內指派查驗人員至現場檢查。經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者,檢查表經查驗人員 簽證後,應於五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對於不合格者,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審查機構應報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處 理。
室內裝修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者,應由消防主管機關於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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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之一 |
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犯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隻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經第八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 負責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 查合格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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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
二、 |
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
前項裝修範圍貫通二層以上者,應累加合計,且合計值不得超過任一樓層之最小允許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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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
(刪除) |